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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和《省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6〕115号)精神,规范政府有关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苏州经济转型升级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我市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

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要按照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的要求,确保全市各级行政机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规定,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不断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发展动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着力营造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市场环境,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尊重市场,竞争优先。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确立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在经济建设领域,引领政府其他各项政策措施的制定和实施。以促进和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为重点,以更大的决心和力度,深入推进政府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向纵深发展,树立竞争意识,最大限度减少对微观经济的干预,激发市场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2.立足全局,着眼长远。按照建设统一市场的要求,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摒弃影响公平竞争的观念和做法,消除市场壁垒,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增强市场创新动力,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促进苏州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3.科学实施,统筹推进。从我市实际出发,统筹考虑国家利益、区域发展、经济转型等多种需要,研究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坚持先增量后存量,在规范增量政策的同时,逐步清理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存量政策。按照整体规划,分阶段、分步骤稳妥推进,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我市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4.依法审查,强化监督。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和保障机制,坚持自我审查与专门机构指导监督相结合,通过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三方评估等多种方式,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加大宣传和信息公开力度,提高公平竞争审查的权威和效能。

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范围。

苏州市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及提请人大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等(以下统称政策措施)相关文件,均应该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进行自我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二)审查方式。

政策制定机关在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要严格对照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制定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及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必须组织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中增加公平竞争审查内容。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做出公平竞争审查报告,公开公平竞争审查结果,有关政策措施出台后,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政策制定机关的公平竞争自我审查由其具体业务部门负责,也可与合法性审查一并由其法制工作部门负责。

(三)审查标准。

各地区、各部门要从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角度,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审查:

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不得违法减免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四)例外规定。

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政策制定机关要逐年评估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三、有序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一)建立工作机制,规范审查程序。

1.设立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制度。

建立苏州市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制度,指导全市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工作,研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苏州市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工商局、市物价局、市政府法制办等相关部门参加。经市政府批准,联席会议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增补相关单位为成员单位。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督促指导各地区、各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接受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的举报办理,负责工作网络的对外联系,组织宣传培训、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推动信息公开发布,及时总结成效和经验,推进制度不断完善。

苏州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以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步建立相应的公平竞争审查机制,负责在政策制定过程中对照审查标准开展自我审查和清理政策措施文件,推进本部门或本地区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并按规定定期上报公平竞争审查及清理情况,及时上报遇到的困难和重大问题,以便研究解决。

2.明确政策制定规范。

以各级人民政府(或办公室)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由文件起草牵头部门在文件起草过程中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形成审查报告与文件一并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审议。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自我审查工作,将审查报告与文件一并送至其他部门联合发文会签。以单独部门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由政策制定机关开展自我审查。未经过公平竞争审查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一律不得出台。

(二)及时规范增量,有序清理存量。

自本实施意见发布之日起,制定的政策措施为增量文件;之前发布的的政策措施为存量文件。

1.及时规范增量。

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自本实施意见发布之日起,苏州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在有关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实行公平竞争审查。苏州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所属部门,以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部门或者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2.有序清理存量。

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苏州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要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对现行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区分不同情况开展自查,稳妥把握节奏,有序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以及市政府办公室出台的文件,由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负责清理,清理意见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方可实施;涉及多个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的,由主要起草部门或者主要实施部门负责牵头有关部门组织清理。

苏州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原则上应于2017年9月底之前完成清理。具体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2010年1月1日之前发布的存量文件,于2017年8月31日前完成公平竞争审查;第二阶段:2010年1月1日(含)以来发布的存量文件,于2017年9月30前完成公平竞争审查。其中,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暴露比较集中、影响比较突出的规定和做法,要尽快予以废止;对以合同协议等形式给予企业的优惠政策,以及部分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政策措施,原则上设置6个月的过渡期,留出必要的缓冲空间;对已兑现的优惠政策,不溯及既往。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对清理情况形成报告,并按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开。

(三)定期开展评估,推进完善政策。

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后出台的政策措施,苏州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就其是否存在影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评估,每年至少开展1次集中评估,形成评估报告,并上报苏州市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经评估认为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尽快废止或者修改完善。

鼓励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如有必要评估报告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征求意见。评估流程、评估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政策制定机关要逐年评估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四、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保障机制

(一)健全市场竞争机制。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完善现代市场体系的若干意见》(苏发〔2014〕15号)和《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苏发〔2016〕13号)要求,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充分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防止政府不当干预市场,逐步确立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使资源配置依据市场规则、市场价格、市场竞争实现效率最优化。以消除壁垒、打破垄断、引入竞争为重点,进一步完善价格形成机制,深入推进价格改革。加快建立竞争政策与产业、投资政策的协调机制,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二)完善政府守信机制。

进一步加强政府信用体系建设,严格履行各级人民政府向社会作出的承诺,把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我市各级人民政府的绩效评价体系,建立健全政务和行政承诺考核制度。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对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各类合同要认真履约和兑现,不断健全政务诚信约束和问责机制。进一步推广重大决策事项公示和听证制度,拓宽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渠道,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社会监督和约束。

(三)强化监督和问责机制。

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考评、督查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以及不及时纠正相关政策措施的政策制定机关,依法查实后要作出严肃处理。对失职渎职等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及时将有关情况移送行政监察机关。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处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调查处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倡导公平竞争理念,增进全社会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培育公平竞争文化,为我市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工作环境。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苏州市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表(试行)

2.关于XXXX(政策措施名称)的公平竞争审查报告

(试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8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苏州市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表(试行)

政策制定单位:

政策措施全称


单位概况

单位名称


单位负责人


职 务


联系电话


审查部门

部门名称


部门负责人


职 务


承办人


电 话


政策措施类别

(对照四类审查标准填写)

制定背景、

目的


主要内容


审查方式


审查结论


审查部门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审查承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2

关于XXXX(政策措施名称)的公平竞争审查报告(试行)

XX(审议、批准主体):

X年X月X日,我单位(部门)拟制了XXXX(政策措施),该文件属于XX(公平竞争审查四类标准中X项,列明政策措施种类、性质)。X年X月X日,根据苏州市政府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要求,我单位(部门)开展了公平竞争审查,目前已审查完毕,现将公平竞争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拟制政策措施概况

(一)拟制定的政策措施名称;

(二)政策措施的种类、性质(根据审查标准的四项确定);

(三)制定的背景和目的;

(四)政策措施主要内容。

二、审查方式、人员及时间

(一)审查方式:严格按照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写明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形式、途径和期限,听取到的意见或收到的建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组织听证的,还应写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人员组成等情况,以及反馈的问题、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人员:

(三)审查时间:天。

三、利害关系人意见

利害关系人或其他人员向政策制定机关提出涉及公平竞争政策方面的意见、建议的,须对采纳和未采纳情况均进行分析阐述。

四、审查结论

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结合实际情况,经审查,该政策措施“可以实施”/“不予出台”/“需要调整”/“属例外规定予以出台”。

如按“属例外规定予以出台”的,应当详细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五、相关建议

对结论为“不予出台”/“需要调整”的,应当指出政策措施中有背公平竞争精神的条款,可根据情况提出具体调整方案。

对结论为“属例外规定予以出台”的,应当作出政策措施出台后的宣传解释、舆论引导预案、方案,解除社会误解。

(公平竞争审查部门盖章)

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