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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的通知(苏审规〔2023〕1号)

江苏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的通知

(苏审规〔20231号)

各市、县(市、区)审计局,省厅各部门、单位:

《江苏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已经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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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江苏省审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审计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内,根据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全省各级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其基本违法事实,划分为三类: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教育。

第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审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从重行政处罚的考量因素:

(一)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审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在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中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九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当事人适用的行政处罚,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基本违法事实对应的处罚标准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同时规定了最低数额(倍数)和最高数额(倍数)罚款的,罚款的数额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倍数)与最高罚款数额(倍数)的中间值。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基本违法事实对应的处罚标准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同时规定了最低数额(倍数)和最高数额(倍数)罚款的,罚款的数额应当高于最低罚款数额(倍数)与最高罚款数额(倍数)的中间值。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对照《江苏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附件),确定违法程度和处罚标准。当事人符合本办法不予行政处罚、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的决定。当事人同时具有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考虑案件所有情节,综合裁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审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审计机关拟作出下列审计处罚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举行审计听证会: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或者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被审计单位处以没收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举行审计听证的具体程序,按照《审计机关审计听证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发现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对违法行为建议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说明必要的理由。审计机关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审计行政处罚进行法制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由两名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参加的审计业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裁量权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导致本办法与其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24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1231日止。《江苏省审计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厅发〔200922号)、《江苏省审计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厅发〔201215)自本办法施行之日废止。

附件:江苏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解读:《江苏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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